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麗文
- 原告周震威、戴佳怡
- 被告施權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周震威 戴佳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 告 施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震威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佳怡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起訴時僅列周震威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嗣以民國110年9月16日民事起訴狀追加戴佳怡為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震威76,000元、應給付原告戴佳怡64,000元;復於本院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 告戴佳怡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佳怡63,520元。原告周震威、戴佳怡(下除分稱外,合稱原告二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145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周震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戴佳怡,沿145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乙二車行至二路交會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被告竟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原告周震威駕駛乙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甲車,二車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周震威經送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出院後改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戴佳怡亦經送至若瑟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出院後改至林新醫院就診,診斷為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兩造就此車禍事件賠償事宜調解不成,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周震威醫療費560元、交通費440元、休養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6,000元;賠償原告戴佳怡醫療費1,520元、休養二週之薪資 損失13,000元、精神慰撫金49,000元,合計63,520元。又乙車已由保險公司完成理賠,後續將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車損,另因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原告二人均未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震威76,000元、應給付原告戴佳怡63,520元。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周震威之醫療費、交通費及原告戴佳怡之醫療費部分,被告均願意給付;原告二人請求薪資損失,沒有提出相關證明,金額亦過高,被告不願給付;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均屬過高,不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撞及原告周震威所駕駛、搭載原告戴佳怡之乙車,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二人經至若瑟醫院、林新醫院救治後,分別診斷受有上載傷害等事實,被告到庭未予爭執,且據原告二人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瑟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經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原告二人請求項目及 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周震威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周震威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至若瑟醫院、林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56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見本院卷第27、35至39、135、151至153頁)為證,被告同 意給付,自應准許。 ⑵交通費:原告周震威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交通費440元,並 提出行程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為證,衡以原告周震威所受傷勢為右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於受傷期間難認得自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等交通工具,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被告亦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 ①原告周震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一個月薪資收入25,000元,並提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六二六分公司蓋印之110年6月份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1、245至249頁)為證,被告則以原 告周震威未提出相關證明,請求金額亦過高為由拒絕給付。②經核閱原告周震威所提出之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其因受有上載傷勢「使用護具與手臂吊帶保護六週,患側不可過度負重二個月。宜休養一個月」等內容,可認原告周震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一個月之薪資損失,應屬實在。 ③惟原告周震威固主張其一個月薪資所得為25,000元,然觀之原告周震威所提出之上開薪資袋,記載時間為110年6月份,而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固然可見有薪資存入之紀錄,但並無各筆薪資計薪起迄時間記載,且與上開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均和原告周震威所主張之月薪25,000元不符,是否得據以推認本件車禍當時即110年1月間原告周震威薪資收入為每月25,000元,為有可議,原告周震威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車禍時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周震威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知於本件車禍時原告周震威係以部分工時身分加勞保於「力澂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每月11,000元,是僅得以上開勞保資料所載11,000元認定原告周震威一個月薪資損失為11,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周震威身體受有上載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周震威身體權,原告周震威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周震威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狀及兩造於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189、203至214頁),認原告周震威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合理。 ⑸綜上,原告周震威因本件車禍之損害為62,000元(計算式:5 60元+440元+11,000元+50,000元=62,000元)。 ⒉原告戴佳怡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戴佳怡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至若瑟醫院、林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520元,被告同意給付。然經核閱 原告二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第25、29至33、129至133頁),就原告戴佳怡部分,扣除重複者,總額為1,300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原告戴佳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戴佳怡請求醫療費,於1,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所據。 ⑵薪資損失: ①原告戴佳怡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二週,損失薪資收入13,000元,並提出110年6月份之全聯門市PT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9、255至257、263頁)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戴佳怡未提出因傷休假之相關證明為由拒絕給付。 ②經核閱原告周震威所提出之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其因受有上載傷勢「宜修養二週」,可認原告戴佳怡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二週無法工作,受有二週之薪資損失,應屬實在。 ③惟原告戴佳怡固主張其二週薪資所得為13,000元,然觀之原告戴佳怡所提出之上開薪資袋,記載時間為從110年6月1日 至110年6月30日、發放時間為110年7月9日,實發金額26,828元,而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固然可見有薪資 存入之紀錄,但並無該筆薪資計薪起迄時間記載,且與上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均和原告戴佳 怡所主張之月薪26,000元不符,是否得據以推認本件車禍當時即110年1月原告戴佳怡薪資收入為每月26,000元、換算二週為13,000元,為有可議,原告戴佳怡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車禍時之薪資為二週13,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戴佳怡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可知於本件車禍時原告戴佳怡係以部分工時身分加勞保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每月11,000元,故僅能以上開勞保資料所載月薪11,000元,比例折算原告戴佳怡二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500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戴佳怡身體受有上載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戴佳怡身體權,是原告戴佳怡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戴佳怡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狀及兩造於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認原告戴佳怡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⑷綜上,原告戴佳怡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為21,800元(計算式:1,300元+5,500元+15,000元=21,800元)。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震威62,000元、給付原告戴佳怡2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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