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梁雪嬋、陳龍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梁雪嬋 被 告 陳龍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5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里○○00○○○○號 253868號,下稱系爭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氣雨、路面濕潤,然仍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撞路旁之系爭電桿,致系爭電桿橫倒於上開道路中,而被告本應依法消除道路障礙或通報相關機關處理,並豎立警告標誌,避免周遭往來人車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通報相關機關處理或豎立警告標誌,即逕行離去。嗣於同日5時57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行向騎至系爭電桿橫倒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腹部鈍傷,疑肝臟撕裂傷、右小腿後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99元、30日之工作損失45,000元(每日以1,500元計算)、系爭機 車損害23,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疾病無法到庭,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 規定辦理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過失撞擊系爭電桿,致系爭電桿橫倒於道路中,且疏未通報相關機關處理或豎立警告標誌,即逕行離去,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被告因此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固已提出書狀,惟並未為任何實體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因而使原告受有上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上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499元,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為憑。 ⒉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上開單據,其中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所載病房自付額6,000元,係自健保病房四人房升等至單人 房之費用,升等之原因係因四人房太吵等事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1頁),則顯然難以認定此部分支出係 基於醫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特殊調理,或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抑或該醫療院所於斯時無健保病房可供入住,而有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難認屬必要費用;又就上開收據所載膳食費600元部分,經雲林基督教醫院以110年8月23日一一0 雲基字第1100800028號函文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函復稱:依原告病情並無特別膳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告亦自承在醫院內吃飯是吃一般的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1頁),縱使原告未住院治療,每日仍有進食三餐之 需求,或自行烹煮三餐,支出食材、油鹽醬醋、調味料、水電、瓦斯等烹飪必要物品費用,此每日三餐費用之支出不因原告未住院治療即可免除,亦無從認定屬必要費用。 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扣除上開病房費6,000元、 膳食費600元後,於7,899元(計算式:14,499元-6,000元-6 00元=7,899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30日需請假而不能正常工作,以每日1,5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工作損 失45,000元,並提出請假證明文件、打卡表(見交附民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57頁)為憑。 ⒉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假證明文件,係由「宏祐豆皮廠」所出具,已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35日無法上班之事實;另經本院向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傷勢,經雲林基督教醫院以110年8月4日一一0雲基字第1100800006號函文所附主 治醫師回覆單函復稱:依原告受傷情況,建議三個月修養期,但還是要依據個案實際情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30日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等語,應可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500元,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上開請 假證明文件、打卡表,均未載明原告每日薪資確為1,500元 ,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由磨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投保每月薪資23,1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另參以原告稱宏祐豆皮廠為其所受僱之磨豆工坊食品有限公司之實際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則本院僅得以此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 收入為23,100元,以此計算原告所受30日工作損失為23,100元。 ㈢車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23,700元,但已將機車辦理報廢,並提出報廢證明書、新舜成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為證。 ⒉觀之上開估價單所載各品名內容,應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按前揭說明,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 殘值為10分之1。系爭機車係92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訊系統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警卷第87頁)可稽,至108年12 月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限,是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370元(計算式:23,700元1/10=2,370元 ),此為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故其得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即為必要修復費用2,370元。 ㈣精神慰撫金: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上載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狀及兩造於警詢筆錄、刑事案件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為合理,而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43,369元(計算式:7 ,899元+23,100元+2,370元+10,000元=43,369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 見交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3,369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 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失部分併予請求,已依法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失部分繳納之裁判費),命由兩造依該部分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