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調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廖書賢、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CALVIN SEAN PANG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廖書賢 相 對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LVIN SEAN P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調解及小額程序均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之「因侵權行為涉訟」,專指本於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碰撞第三人車輛造成損害,請求僱用人即相對人給付其已給付第三人損害賠償中之一半,係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事件,兩造間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非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亦無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本件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暨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