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陳信平即柏冠企業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告 陳信平即柏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及登記營業所雖設於 嘉義縣及嘉義市,惟兩造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間自109年7月3日至114年7月3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0.155%機動計息。又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目前利率為5.22%(即2.22%+3%=5.22%),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3月22日止,尚欠本金418,391元,依授信約定書第 十五條第㈠點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3月22日,故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簽收單、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鈺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