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信喬、袁子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信喬 被 告 袁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 由南往北倒車行駛,原應注意車輛倒車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A車撞及原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腸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載傷害,造成原告損害如下: ⒈原告因上載傷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救治,並自108年7月29日至108年8月14日住院共17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28元。 ⒉原告於住院期間(17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均需專人看 護,期間由家人照顧,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 增加生活所需看護費用94,000元【計算式:2,000元×(17日+30日)=94,000元】。 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大輪農產品有限公司,月薪為27,000元,參以醫囑認原告出院後應再休養3個月,工作 損失為96,300元【計算式:每月27,000元×(3月+17/30月) ≒96,30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載傷害,歷經手術治療,目前仍需復健,且車禍發生至今,被告從未向原告表達慰問之意,原告因上載傷勢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嚴重影響原告平常生活作息,終日鬱鬱寡歡,生理心理均產生極大痛苦,酌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以資彌補。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3,928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指定以其居所地為送達地址,其所駕A車為公司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9日19時12分許,騎乘B車沿雲林縣西 螺鎮市場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 前時,發生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腸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46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終結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上載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稱:伊在事故發生前有看到A車,沒有注意到該車的升降尾門沒有 收起,看到時A車還沒有開始倒車,伊被撞到時已經來不及 反應了,A車從市○○路000號菜場裡倒車至市場北路上,升降 尾門直接撞擊伊右大腿,伊與所騎乘之B車便倒地往前滑行 ,伊自己起身走到路邊電線桿旁,等到救護車時,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場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超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後壓到B車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 、15頁);於偵訊時證稱:A、B車並沒有撞擊,是被告的尾門刮到伊大腿,伊即人車倒地,就是因為後升降尾門(筆錄誤載為伸降尾門)割到大腿才跌倒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調偵317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先撞到伊 ,之後訴外人陳朝士才撞到伊的車,伊受傷完全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其歷次陳述內容均為一致, 亦無明顯誇大被害情節之情,應屬平實可信。 ⒊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各為何等事項,由該會以當事人及相關訴外人陳述、承辦警員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故資料、Goole街景圖、A車、B車及訴外人陳朝士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基本數據、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鑑定之基礎,詳細進行影像比對,經整體分析肇事過程重建與注意義務、因果關係,認事故發生過程為第一階段:被告駕駛A車於市○○路000號裡面廣場準備進 入市場北路,未在廣場內迴車,而是直接將沒有收起車尾升降尾門的A車倒車往後,應注意、可注意而疏於注意後方市 場北路西往東來車,致倒車時未收起之升降尾門撞及騎乘B 車駛達之原告右大腿及右腰腹部;第二階段:訴外人陳朝士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倒地之B車,故 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為:「第一階段事故:袁子翔-100%(倒 車進入市場北路時,未警覺注意市場北路西往東來車:因果關係1)王信喬-0%(剛好臨到事故地點,無法迴避;無事故 責任)」、「第二階段事故:陳朝士-100%(夜間駕駛自小 貨車越過道路中央黃虛線超車時未警覺並注意車前狀況;因果關係2)王信喬-0%(無法迴避;無事故責任)」,有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213頁)。本院衡酌該鑑定報告書係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鑑定單位,依上開客觀具體事證為綜合評估,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屬可採,而得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綜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應如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否認其於事發時行向為倒車行駛,且車尾升降尾門並無原告所指未升起之情,惟未於本件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原告所為前揭舉證,此部分陳述並無可採。 ⒋被告駕駛A車,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竟疏未注意原告直行駛來之B車 ,貿然倒車,致其後方未收起之升降尾門撞擊原告右側下半身,因而受有上載傷害,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雖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均認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A、B二車肇事情形,且雙方當事人對於肇事經過情形說法不一、各執一詞,依卷附跡證無法判明,第一階段部分未便鑑定或覆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6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067922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8月5日路覆字第1090087225A號函文可稽(見調偵317號卷第8、17頁),然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未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為具體鑑定,本院自不受其等意見拘束。又系爭刑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號駁回再 議而確定,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不拘束本院,本院得本於職權獨立審酌判斷,要難以被告已經檢察官為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㈢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43,928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復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⒉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 ,628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應可認定屬實,均屬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28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17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有 其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其醫囑部分載明原告因右側腸骨開放性骨折原因,於108年7月29日經急診住院,108年7月30日接受清創手術,於108年8月14日出院,手術後專人照顧一個月,應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有看護必要,應屬實在;上開醫師囑言雖未說明原告各時期所需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惟本院衡酌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使行動能力及日常生活受到相當影響,及原告自陳出院後因只有一隻腳受傷,可以拄柺杖,但行動不方便等情,應認住院期間17日以全日看護、出院後一個月內以半日看護為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 於全日看護之一般市場行情,以此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 半日看護則折半為每日1,000元為依據,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於64,000元(計算式:2,000元17日+1,000元30日=64,0 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應以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大輪農產品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27,000元計算工作損失乙節,已提出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為憑,參以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確載明手術後休養三個月等情,而原告於住院期間依常情亦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6,300元【計算式:27,000元×(3+17/30)=9 6,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上載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侵權行為情狀、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7、83頁,警卷第3頁,因均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5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⑸綜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43,928元(計算式 :3,628元+64,000元+96,300元+80,000元=243,928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1,399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2,529元(計算式:243,928元-41, 399元=202,529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529 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曾鈺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由原告繳納 鑑定費 56,000元 由原告預納 合計 59,750元 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