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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89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麗文

原告
彩宸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煌
訴訟代理人
李和城
訴訟代理人
林威逸
被告
曹耀銘即双台烘肉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金額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之統一發票壹紙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向被告預定110年1月6日、同年月20日所舉辦之活動晚餐行程,並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24,900元至被告帳戶。惟因於109年12月22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COVID-19病毒型肺炎本土案例,經雙方協商取消上開活動晚餐行程,而合意解除契約,兩造並合意由被告扣除前揭已收受定金之百分之25即6,225元作為取消費用後,退還其餘定金18,675元與原告,並開立取消費用6,225元之統一發票與原告。惟被告事後一再拖延,經原告提供退款帳戶、寄送發票地址及寄發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交易明細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另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開立統一發票關於營業稅金方面固為人民與政府間公法上之義務,然其在交易當事人之間亦具有供做標的物來源證明及交易憑證之作用,此種文書作成及交付如已構成契約當事人間重要之期待事項,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本件原告業已給付定金24,900元與被告,嗣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就被告應於扣除6,225元作為取消費用後退還18,675元定金且開立金額6,225元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等節達成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8,675元,並請求被告履行附隨義務,即就被告所收受之6,225元開立統一發票,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金額為6,225元之統一發票1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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