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吳和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律師
- 被告
- 吳早勝
- 被告
- 吳家成
- 被告
- 吳家順
- 被告
- 吳靜桃
- 被告
- 吳春桃
- 被告
- 吳靜玉
- 被告
- 吳春燕
- 被告
- 吳春美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分別為8.57平方公尺、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方能使原告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為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上權利,凡屬確定判決所判斷之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若原告嗣後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而未經法院於兩造攻防後加以裁判,即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當事人提起之訴是否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無待於當事人主張。經查:
㈠訴外人吳岸前以訴外人吳雲昔無權占用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14地號土地(下除分稱為重劃前312之30地號土地、重劃前314地號土地外,合稱重劃前312之30地號二筆土地)為由,對訴外人吳雲昔訴請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上開歷審判決,合稱68年確定判決)訴外人吳雲昔應將占用如該案所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測量日期68年7月3日土地界址鑑定書(即本件附圖一,下稱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10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確定。嗣重劃前312之30地號二筆土地經地政機關合併、重劃為現今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2地號土地),訴外人吳岸死亡後,土地輾轉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取得,另訴外人吳雲昔亦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早勝、吳家慶、吳家成、吳家順、吳靜桃、吳春桃、吳靜玉、吳春燕、吳春美(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9人)。原告取得系爭1262地號土地共有權利後,以被告9人無權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北港地政複丈日期105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下稱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38.99平方公尺為由,訴請被告9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改分前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555號)拆屋還地事件以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受理,於該抗告事件中,由法院囑託北港地政測繪複丈日期106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三,下稱106年複丈圖),原告在106年12月1日訊問庭當庭表示除106年複丈圖編號A、B、C部分外,撤回其餘之抗告;嗣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認原告主張被告9人占用106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6.24平方公尺範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此部分廢棄發回,至編號C面積9.51平方公尺則為68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審理,乃將此部分抗告駁回確定,案經部分廢棄發回、部分抗告駁回,本院再以106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開歷審判決,合稱106年確定判決)被告9人應將占用106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0.5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6.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6年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之後原告持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1319號(下稱107年執行事件)受理,但以無法認定68年確定判決應拆除範圍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依據68年確定判決拆除強制執行之請求,僅准依據106年確定判決拆除執行請求,兩造各自對
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原告聲明異議、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被告9人之聲明異議確定,亦經本院調取107年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㈢原告再以被告9人為被告,請求被告9人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38.99平方公尺扣減106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6.24平方公尺後之其餘面積範圍應予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9年虎簡字第97號認原告請求全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簡抗字第3號審理,於該抗告事件中法院囑託北港地政測繪複丈日期109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四,下稱109年複丈圖),並認定原告請求拆除範圍即如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38.99平方公尺扣減106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6.24平方公尺後之其餘面積,其中68年鑑定圖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78平方公尺)之請求已經68年確定判決,要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餘面積即如109年複丈圖編號甲面積15.79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8.57平方公尺則非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之標的,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遂裁定將原告訴請如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範圍廢棄發回本院,其餘之抗告(即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範圍)則予駁回。
㈣綜上,訴外人吳岸、吳雲昔間68年確定判決事件、本件兩造間106年確定判決事件,各案當事人所主張及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情形已如前所述,原告本次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對照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占用範圍均不相同,縱所引用之法律條文相同,其訴訟標的仍屬不同,即非上開二次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不受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主張本件受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重複起訴云云,核屬無據。至於各事件中訴訟當事人就占用範圍、有無正當權源等節各有攻防,但此為當事人間之重要爭點攻擊防禦,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之判斷,而非顯示於裁判主文,尚不能據此認有既判力。則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實未經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所裁判,本院自應就109年簡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意旨續就原告訴請被告9人拆除如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之拆屋還地部分為實體審理。
㈤被告雖主張其等就107年執行事件已提起109年度虎簡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