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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黃麗文
  •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劉定興

  •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宏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劉宏璘 法定代理人 劉定興 兼 訴訟代理人 周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4時56分許,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腳踏車不慎過失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修車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且經本院向承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575元(含鈑金工資5,720元、烤漆工資13,855元),並提出估價單 、工作傳票、上開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掉漆,維修費用過高,不明白為何需要拆裝保險桿為抗辯。經核閱上開估價單、工作傳票,明確記載各維修作業內容、工資費用,維修部位為前方保險桿、左前頭燈、左前葉子板及附件,與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所駕腳踏車右側擦撞造成之車損部位、受損情形無明顯出入,又僅進行鈑金、烤漆,未逕行以更換全新零件方式為修繕,難認有何重大不合理之處;另系爭車輛左前側既需烤漆,自然有先行拆下該處保險桿、頭燈、葉子板暨附件等部位烤漆後裝回之必要。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有何其他不符實際之處,亦未能提出由其他修車廠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進行實際評估之估價單以佐其說,空言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並無可採。是應認此19,575元均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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