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262號
- 原告
- 洪婉婷
- 被告
- 侯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峻維等共同組織3人以上犯罪集團,以詐術取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交談,佯稱介紹投資之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晚間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訴外人張雅琪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劉峻維詐騙,也是被害人,且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網頁擷圖、通訊紀錄、平臺頁面擷圖、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附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0011420號卷宗第182至184頁、第188至198頁、第216至222頁),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所謂故意,稱為惡意,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一定的結果而實行這種行為,指主觀上積極產生認識到或預見到的結果的心理狀態。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帳戶為張雅琪所有,因被告向其告知可辦理強力過件之貸款,乃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再轉交予劉峻維,劉峻維則再轉交予他人,最後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情,已據張雅琪、被告、劉峻維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其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先後供述:(帳戶資料)我交給一個新竹人叫「劉峻維」78年次,其他個人資料不知道,胖胖的,認識他1、2年,他說他在做貸款,強力過件的那種;(你跟劉峻維很熟?)認識1、2年,不熟,是在一個喝酒場合認識的,只有偶爾會聯繫;平常很少聯絡,很久才聯絡1次,喝酒時大家互相介紹,說在做什麼,劉峻維說那個貸款也是跟銀行貸,他那個朋友是強力過件,就是不用審核資料,不要太誇張都可以,我有跟銀行貸款過,直接去銀行貸,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銀行的人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85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231頁、刑事案件審理卷第282頁至第285頁),足見被告對於劉峻維並非熟識,而劉峻維是否真的從事貸款相關業務,亦非無疑問,被告卻僅聽信劉峻維一面之詞,即輕易將張雅琪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不熟識且平常很少聯絡之劉峻維,最後系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中,並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是被告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少具有抽象輕過失。甚且刑事件案件承審法官並認為被告有犯罪之未必故意,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可認被告上開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4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