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洪家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洪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5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至3個月按年 利率2.68%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至第60個月止,改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9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5.72%), 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雙方立有借款契約為憑。然被告自110年10月8日即迄息日起就未再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第9條第2項第1 款約定,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負清償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所欠債務看是否能還少一點,被告目前經濟不佳,希望能以分期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 查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21號卷第11至17頁)為證,被告未予爭執,僅抗辯經濟不佳,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緩期清償等語,惟此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本件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