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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廖國勝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柯瑛玉即鼎馥小吃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被 告 柯瑛玉即鼎馥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利率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為年利率1%、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為年利率2%,違 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且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 第七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2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53,13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簽立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第二條已約定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另依其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二條亦約定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息之情形,依該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⑴款規定,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借款 金額 借 款 餘 額 約定借款利率 應計利息 應計違約金 1 50萬元 453,132元 自109年5月20日至110年3月27日為年利率1%,自110年3月28日至114年5月20日為年利率2%。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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