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文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楊志仁 被 告 廖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坤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7日7時許(正確時間為110年8月7日7時2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與福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車廠修繕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2,667元(含工資61,280元、零件241,3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訴外人黃坤益駕駛執照、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追加維修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證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上開車輛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行向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訴外人黃坤益所駕駛、沿福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訴外人黃坤益行向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訴外人黃坤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所屬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惟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坤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而可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與訴外人黃 坤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02,667元(含工資61,280元、零件241,387元),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7日,已實際使用1年6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2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折舊之工資61,28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5,493元(計算式:124,213元+6 1,280元=185,493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黃坤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依保險讓與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得以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5,648元為限(計算式:185,493元×30%=55,6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經十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48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387×0.369=89,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387-89,072=152,315 第2年折舊值 152,315×0.369×(6/12)=28,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315-28,102=124,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