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鄭寶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鄭寶蜜 訴訟代理人 詹進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0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一啟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汽車保險單第157BWX003367號)(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3時37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與市場南路之交岔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不 慎碰撞,致系爭貨車之車頭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7,564元、零件費用65,524元、烤漆費用20,245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1,494元,合計共99,3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並沒有受損,該車主顯然有所詐欺,又系爭貨車修理時,並未通知被告前去查看,即自行修理後要求被告賠償,亦不合理,且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金額過高,所提證據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長源汽車估價單、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及修車照片、長源汽車-斗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39頁、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37頁)。被告雖抗辯如上,惟查系爭貨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發生碰撞後,系爭貨車之車頭確實有凹陷之情形,已據原告提出相關車損照片為佐,並經本院職權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及核閱現場照片無誤(見本案卷第69至97頁),且系爭貨車於111年8月24日,即前往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進行修繕估價,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長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據估價人員即證人甲○○到 庭證述系爭貨車亦確有車頭受損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貨車並未受損一情,顯非可採。另證人甲○○已到庭就系爭貨 車之車損情形及各項維修項目等內容詳細證述在卷,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金額過高及所提證據與事實不符云云,亦難認屬有據。又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系爭貨車原在路口前停等紅燈,於前方紅綠燈轉為綠燈約3秒後,始起 步往前欲通過路口,惟當時在紅綠燈左側停有一輛吊車擋住左前方視線,致系爭貨車駕駛無從看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在進入路口後,即與左側行駛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在卷可憑,系爭貨車駕駛實無從注意到其左側突然闖越紅燈之被告所駕機車,當無過失可言,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李新裕「駕駛租賃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其等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號偵查卷宗(為被告對系爭貨車駕駛即訴外人李新裕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可參,是尚難認系爭貨車之駕駛李新裕亦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 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貨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貨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貨車之 修復費用共計103,333元(含工資費用17,564元、零件費用65,524元、烤漆費用20,245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10年7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0年8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61,4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7,564元、烤漆費用20,245元,系爭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9,303元(計算式:61,494+17,564+20,245=9 9,303)。則原告請求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99,30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6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甲○○之日費及旅費546元),並命由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5,524×0.369×(2/12)=4,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24-4,030=61,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