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調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作云、承軒行銷有限公司、蔡昕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虎小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徐作云 相 對 人 承軒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業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固然主張購買之商品係寄送至聲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之居所,然並未提出任何兩造確有約定此一地點為債務履行地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特別審判權。是本件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