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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49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麗文

原告
劉美君
訴訟代理人
陳亮良
被告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豪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前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債權存在,亦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於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消滅,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因收受本件訴訟通知時間較趕,被告公司又在搬家,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較久,請求庭後陳報債權是否已確定、有無相關證明等事宜,也可以私下與債務人進行協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於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3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如被告主張該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該債權存在之具體主張及事證,是被告既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其舉證之責任容有未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建物上,顯對原告之所有權有妨害,是原告本於建物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擔保建物所在 抵押權內容 雲林縣○○鎮○○段00○號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收件字號:87虎地普字第012168號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權利人: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10月15日至民國97年10月15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歐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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