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梁倞瑋 王裕信 被 告 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 李敏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李敏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林金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李敏溱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元,被告林金漳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被告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而有無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或「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原告對被告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林金漳、李敏溱提起本件主觀訴之合併共同訴訟,就聲明第1項部分,依消費 借貸之契約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李敏溱清償債務,此非專屬管轄事件,觀諸原告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敏溱所訂立之連帶保證書內雖約定「…… 保證人(按為被告李敏溱)同意以貴行桃園分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見本院卷第 13頁),固有合意約定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定以上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即非排他而屬併存之合意管轄約款,而被告李敏溱住所地在雲林縣二崙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就聲明第3項部分,依消費 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清償債務,亦非專屬管轄事件,觀諸原告與被告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所訂立之借款契約附隨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按為原告)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文(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即非排他而屬併存合意管轄約款,而好食在自助餐館之營業所雖在桃園市龜山區,但被告林金漳之住所地在雲林縣二崙鄉,於起訴時亦實際居住在本縣,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原告為法人,就對被告林金漳所提起之本件合併訴訟,至本院應訴,應無不利益可言,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 餐館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9,731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以其利率內容認定基礎有 誤,遂提出民國111年3月14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更正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原告更正事實上陳述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於109年3月31日邀同被告李敏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以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浮動計 息,但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9%按月付息(目前年息2.9%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 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李敏溱尚欠本金13萬6,37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林金漳於1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 09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計息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 計息,目前為年息1.42%按月付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林 金漳尚欠本金4萬9,90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㈢被告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於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約定按月付息,以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為自110年7月7日至110年12月31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7日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6%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9%按月付息,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 之一成,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被告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尚欠本金8萬9,73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桃園分行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7、45至85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李敏溱 136,372元 2.9%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林金漳 4,514元 1.42% 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5,391元 1.42%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 89,731元 1%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