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徐聖弦 被 告 許方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5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4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路旁電線桿傾倒致電線低垂,適有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陳竑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為訴外人八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九公司)載運引擎號碼SE22BP-106895、SJ25XF-114747、SJ25XF-114858、SR30LA-101745、SR30LA-101767、SR25JF-107463、SR25JF-107481、SE24CH-107631、SJ25TG-109466、SR30JE-107926、SJ25XF-114742、SN20PD-125177等12輛未領牌之新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上開低垂電線勾到致上開12輛新機車受有損害,經送維修後,其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3,050元(零件費用213,0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八九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川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陽公司)及政輝機車行所受損害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算作業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98號卷宗《下稱花蓮地院案卷》第19至117頁),並經該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和平路內快車道北向南往高雄方向直行行經彎曲處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對向電桿倒下,使電線降下橫阻道路,致使對向往花蓮方向之訴外人陳竑森所駕上開車輛行經該處時,所載運第三層機車因受電桿橫阻造成多輛機車受損發生事故,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彎曲處,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對向路旁之電桿,致該電桿傾倒使電線低垂,又未能儘早排除該道路障礙情形,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顯有過失。而訴外人陳竑森駕駛上 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尚難認有何肇事因素,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 承保車輛載運之川陽公司及政輝機車行所有上開機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所上開機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履行被保險人八九公司對川陽公司及政輝機車行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如何請求乃債權人之選擇。是被害人選擇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無不可。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而非一律以受損後修復費用之多少為其計算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川陽公司及政輝機車行所有上開12輛機車受損,維修金額總計213,050元等情,已如上述,而上開12輛機車均為車禍發生當月 (即西元2020年1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該等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本件並無零件費用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050元,核屬有 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收受,於111年4月12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花蓮地院案卷第229頁) ,依法於同年月2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05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