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弘宬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振德、黃沈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弘宬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德 被 告 黃沈英 黃榮村 黃榮照 黃正男 黃素珠 黃寶鳳 黃素蘭 李和橙 李欣如 李欣穎 李和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年期:民國88年、字號:88虎地普字第08188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8年7月17日,權利人為黃連傳,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7月16日至民國89年1月16日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段238(權利範圍 :全部)、239(權利範圍:5477分之4033)、240(權利範圍:全部)及246(權利範圍:30000分之403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而系爭4筆土地設有訴外人黃連傳之抵押權(債務人:王平),其設定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簿記載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民國89年1月16日,計算至104年1月16日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完成,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 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09年1月16日歸於消滅,抵押權人已不得行使抵押權。另關於系 爭抵押權已消滅乙節,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曾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敬堯,對被告提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經本院110年度虎簡 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同以上開事由認為系爭抵押權應於109年1月16日歸於消滅,中國信託銀行得代位對被告行使妨 害除去請求權為由,而判決中國信託銀行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顯見系爭抵押權確已於109年1月16日歸於消滅,被告已不得行使抵押權。又因原抵押權人黃連傳已於100年2月8日 死亡,被告均為黃連傳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 110年度虎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被繼承人黃連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第69至97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10年度虎簡字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759條亦有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 期為89年1月16日,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迄至104年1月16日已完成,而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09年1月16日歸於消滅,又原抵押權人黃連傳早於100年2月8日死亡,黃連傳之繼承人為被告等人,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4筆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諭 知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676.56㎡ 12000分之365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31.70㎡ 12000分之365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856.10㎡ 12000分之365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88.90㎡ 12000分之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