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陳建彰即阿心手工麻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敏清 被 告 陳建彰即阿心手工麻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8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民 國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予原告,向原告借款1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日為年利率1%)按月計付,及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年利率0.91%(借款日為年利率1.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另依上開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未依約 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付至111年3月25日止之本息,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被告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庭,且依被告所簽立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被告所簽立約定書及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息之情形,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6,583元,並按上開借據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借據第6條約定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借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583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 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