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瓊方、陳俊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張瓊方 被 告 陳俊宇 陳泓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竊盜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4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爲判決:被告陳俊宇、陳泓瑋(下稱被告2人)共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2人應共同賠償原告40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59頁)。復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案卷第143頁)。又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3頁)。而原告上開請求均是主張被告2人共同竊盜訴外人田蜜園養 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蜜園公司)所有之蜂王乳、花粉、紅棗、包材紙箱等財物同一事實,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關於訴之聲明變更部分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宇為原告之前夫,被告陳泓瑋則為被告陳俊宇與原告之兒子。被告陳俊宇原雖與原告共同經營田蜜園公司,由原告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陳俊宇負責管理公司工作,惟因被告2人隱瞞原告已另行於106年7月20日成 立真味有限公司(下稱真味公司),並經營與田蜜園公司相同之銷售蜂蜜等相關產品之事業,被告2人於真味公司成立 之際,已無意為田蜜園公司之利益行事,常與原告就田蜜園公司事務屢屢產生激烈衝突,原告遂於106年12月中旬期間 ,告知被告2人不要進入原告所有、作為田蜜園公司倉庫使 用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號),且不要動 田蜜園公司或原告所有之物品,並更換上開倉庫鐵捲門、後門之門鎖,取回被告2人持用之鐵捲門遙控器,以禁止被告2人進入該倉庫內,意在排除被告2人就上開倉庫內所存放田 蜜園公司物品之持有。被告2人竟仍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3 時許,駕車前往上開倉庫,發現無法開啟鐵捲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踰越鐵捲門鐵鍊設置箱之方式,手拉該鐵捲門鐵鍊之方式,開啟上開倉庫鐵捲門,進入其內竊取田蜜園公司所有、存放在倉庫內之蜂王乳62包、花粉18箱、紅棗箱9箱及包材紙箱69箱(下合 稱系爭財物),被告2人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載往其等 所能管領控制之廠房(設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12地號廠房),而排除田蜜園公司及原告就系爭財物 之持有。嗣經原告聽聞被告陳俊宇告知「你換門鎖也沒用」,乃前往上開倉庫查看,發現倉庫內放置之系爭財物不見,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前揭812地號廠房內查獲系爭財物 。被告2人所竊得之系爭財物皆未歸還,其中蜂王乳62包之 單價為1,100元,計68,200元;花粉18箱,每箱進價3,000元,計54,000元;紅棗(含桂圓肉)9箱計99,400元;包材紙 箱69箱實為向南台訂製宏亞之包材,金額為183,033元,總 計共404,63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財物為田蜜園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因本案被告所為受有任何損害,雖原告有提出田蜜園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惟觀諸該契約書之文字記載暨本案經過情形,足認該債權讓與契約書顯係於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狀(原本)所作成之日期(109年10月31日), 於事後所偽造日期簽署者;㈡參諸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調查 筆錄之供述,顯證系爭財物已由原告於當日領回無誤,並有原告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由此足認原告或田蜜園公司並未因被告所為而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財物,更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㈢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警詢調查時,曾供 述系爭財物價值約市價10萬元,於本件卻主張系爭財物總計404,633元云云,所述金額存有重大差距外,復均未提出上 開金額計算依據之證明,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㈣至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4張,與原告所述求償之內容對照觀 之,尚難認該等支票與系爭財物有關;另提出之銷貨單所載「紅棗、枸杞」之銷貨總額為8,211元,送貨地址為「雲林 縣○○鎮○○路0段000號,與原告本案請求紅棗(含桂圓肉)計 99,400元,二者迥異,亦顯屬有疑;且原告於112年3月3日 書狀提出附件一之廠商進貨單第1項記載「田蜜園公司」統 編為「00000000」,惟該統編為真味有限公司所有,而真味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6年7月20日,前開單據日期為106年4月19日,開立單據時,真味有限公司尚未設立,何以會記載「田蜜園公司」統編為「00000000」,顯見該進貨單有疑,並非真正;㈤再者,縱認原告或田蜜園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本件竊盜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系爭財物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具領保管,原告遲至110年4月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之 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 告自得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駕車前往雲林 縣○○鎮○○00○0號之田蜜園公司倉庫,開啟該倉庫之鐵捲門侵 入其內,並竊取田蜜園公司存放在該處之系爭財物後,旋即將之載往812地號廠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08年度 偵字第4478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 告2人猶否認竊盜田蜜園公司所有之系爭財物,自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受損害,即財產 減少之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財物經警 方循線查獲後,已由警方於106年12月28日交由田蜜園公司 之負責人即原告領回保管,有原告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則田蜜園公司對於系爭財物之所有權支配,顯然於領回時,損害已經恢復。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當時警方只是叫我去看是不是那些東西,叫我簽名就要結案,東西還是放在那個地方,被告並不肯讓我進去拿走云云,惟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書安已到庭證述:當時給原告簽贓物認領保管單就是要發還該等贓物,並沒有人說不能搬走這些東西,都可以搬走,她要怎麼處理或載走,由她自己決定,她也沒有反應有不能搬走的情形,且當時被告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案卷第154至157頁),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勘驗現場(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 字第1號偵查卷第116頁),原告亦未曾向檢察官反應有不能搬走系爭財物之情形,足見是原告於領得系爭財物後,自行決定仍將系爭財物置放在該處。依上,原告既已領回保管系爭財物,即難認田蜜園公司仍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亦難認被告2人獲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賠償系爭財物之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經警方通知查獲系 爭財物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知悉系爭財物由被告2人所 竊取,有其警詢筆錄附於警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卻於110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是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侵權行為而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請求權,顯然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2人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其等得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0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