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碧蓉、賴建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碧蓉 被 告 賴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泛泛之輩」等訴外人(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泛泛之輩」並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含搭配之SIM卡1張)給被告,供指示、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用。被告即與訴外人「泛泛之輩」、黃淳渝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9日1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裝 係其朋友,需借款、請求幫忙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委託其姪子即訴外人陳佳裕於同日13時26分許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黃淳渝所申辦之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後五碼隱匿)帳戶內,訴外 人黃淳渝隨即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 段00○0號臺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並於同日 14時21分許,在該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5萬元後,於 同日14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法克飛鏢 撞球概念館」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3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即從該筆贓款中取出6,000元交給訴外人黃淳渝作為 報酬。同日某時,被告再於臺中市某處,將該筆贓款交付給「泛泛之輩」指示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報酬,本件僅向被告請求15萬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在沒有錢可以給付原告,需要等執行完畢才能開始分期給付,但現在刑事案件還在上訴中,先前已先將個人獲利部分3,000元賠償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15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亦同本院之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及其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30萬元,被告應就全部發生結果與共犯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告實際分得多少犯罪所得無涉;又被告已賠償原告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萬7,000元(計算式:30萬 元-3,000元=29萬7,000元),原告僅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目前沒有錢給付乙節,惟此僅屬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所辯並無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見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