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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8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麗文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告
李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復無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揭說明,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李冠忠(原告起訴狀雖列「李冠忠即阿房宮小吃部」為被告,惟因阿房宮小吃部為獨資商號,現已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謝黔栗,詳如下述,故僅列「李冠忠」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獨資商號阿房宮小吃部負責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獨資商號阿房宮小吃部為名義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還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以下機動計收(借款日為年利率1%)按月計付,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5日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1%(借款日為年利率2.25%)計收,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0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48萬3,7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第5條、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應負清償責任。又阿房宮小吃部於110年12月17日更換負責人為訴外人謝黔栗,惟被告既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第一商業銀行法人金融業務處函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之,故該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獨資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獨資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查阿房宮小吃部為獨資商號,於本件向原告借款時被告為其負責人,嗣於110年12月17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謝黔栗等情,有上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可稽,是就被告以獨資商號阿房宮小吃部為名義所簽訂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依前揭說明,應歸屬於被告本人,由被告負契約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被告於借款時與獨資商號阿房宮小吃部為同一權利主體,借款之權利義務歸屬於本人,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既均為被告而同屬一人,自無從「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無連帶保證關係可言,無從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付款,一併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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