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91號
- 原告
- 穠全農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誌
- 訴訟代理人
- 張于憶律師
- 被告
- 翰興農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24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蔬菜農產品,並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供原告收執。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至銀行請求兌付,而遭退票,另於11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並未獲置理,被告至今仍未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以:原告聲請核發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42號支付命令,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不附理由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具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具體答辯防禦內容及證據,所辯要難憑採,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0年7月30日為付款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負票據責任,給付票款100萬元,並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提示日 號 1 110年7月30日 100萬元 PN0000000 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