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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聲字第1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廖國勝

聲請人
吳家慶
聲請人
吳家成
聲請人
吳早勝
聲請人
吳家順
聲請人
吳靜桃
聲請人
吳春桃
聲請人
吳靜玉
聲請人
吳春燕
聲請人
吳春美
相對人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雖遭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判決)駁回,惟近日提起上訴,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以資救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系爭再審之訴判決駁回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雖聲請意旨主張其等近日將就系爭再審之訴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3,080元【計算式:(8.57+15.79)㎡×3,000元=73,080元】,亦據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在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屬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是系爭再審之訴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並不因該判決之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情形,即變成為得上訴之事件,故聲請人縱使對系爭再審之訴判決提起上訴,亦將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此外,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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