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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虎簡調字第19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麗文

聲請人
即原告
西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觀玉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徵原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原告於收受補正通知10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以111年7月26日民事補正狀請求更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之法律關係,並陳報相對人即被告富宥生技有限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且說明認定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永健,及本件得請求利息之依據,惟迄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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