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張順利
- 被告
- 翰興農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9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本金金額新臺幣124,997元依年利率百分之5按日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依前開利率最高連續計付9期(1期為30日)。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7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15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年利率5%按日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依前開利率最高連續計付9期。嗣於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886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5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年利率5%按日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依前開利率最高連續計付9期。復於同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97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年利率5%按日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依前開利率最高連續計付9期(1期為30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翰興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翰興公司)前於1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義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立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為3年,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3,889元,共36期,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0%計算,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本貸款之利息改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又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年利率5%按日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依前開利率最高連續計付9期(所稱1期為30日)。惟被告翰興公司自112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雖曾於112年6月16日及同年8月3日各還款13,889元,然被告仍積欠124,997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被告翰興公司於112年2月14日之後,還有繳款,故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欠款餘額並不正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被告翰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日期112年6月8日、同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0日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11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如上,惟僅抗辯其後來還有繳款一情,然原告於審理中已將被告後續還款2期之金額從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仍有多期本息逾期未繳款,亦未再提出聲明或陳述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已約定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本貸款之利息改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另於第5條第1項已就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有所約定,兩者合計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情形,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於112年6月8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1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故依該條之約定被告之債務已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已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