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佳琳、蔡潔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陳佳琳 被 告 蔡潔嬡(即洪慈鎂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蔡耀陞(即洪慈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慈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慈鎂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1日死亡,嗣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耀陞、蔡潔嬡於112年4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被告洪慈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2頁)。嗣因被告洪慈 鎂死亡,由被告蔡耀陞及蔡潔嬡承受本件訴訟,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洪耀陞、洪潔嬡應連帶給付原告6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繼承人洪慈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是基 於其與洪慈鎂間之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是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3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村里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雲林縣○○鎮○00號公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洪慈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雲林縣○○鎮○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如同上開情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頸部、左手、 左胸及左膝挫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估價修繕費用為165,250元,依洪慈鎂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3成計算為49,575元;另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836元,並因此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月薪33,300元,按洪慈鎂應負之肇事責任3成計算為9,990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1,401元(計算式:49,575+1,836+9,990=61,401),而被告為洪慈鎂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洪慈鎂上 開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54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繼承人洪慈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曾到庭表示: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金額165,250元,已超過系爭車輛 之殘值,並不合理;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36元部分 不爭執;另於車禍發生當天,原告有照X光檢查,但沒有發 現任何骨折,之後過幾天才去看中醫,卻說應休息1個月, 被告對此部分請求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穿越交岔路口,適遇洪慈鎂駕駛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穿越交岔路口,兩車遂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頸部、左手、左胸及左膝挫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下稱慈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大雅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檢察官起訴書等為憑(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第13 頁、第17至23頁、第41至4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慈生中醫診所病歷記錄、若瑟醫院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至13頁、第147頁、第173至19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洪慈鎂駕 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依當時外在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洪慈鎂卻疏未注意,其駕車自有過失。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一交岔路口,雖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此仍無法免除洪慈鎂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洪慈鎂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 車禍發生過程,認為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7成之肇事責 任,洪慈鎂則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先後前往若瑟醫院及慈生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3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若瑟醫院門診收據、慈生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見附民卷第9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可信為真實。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應休養1個月,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以其勞保投保薪資即月薪33,300元計算等情,固據其提出慈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第25至27頁)。惟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若瑟醫院急診,於同日12時26分進入急診就診,經該院醫生診斷是受有頸部、左手、左胸及左膝挫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經傷口處理治療後,於同日14時10分離院,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且經給予胸部、頸部、左手部及左膝蓋X光檢查,均無明顯骨折情形,亦有該院112年6月26日若瑟事字第112000283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1至193頁),則依其受傷之初經醫生診斷僅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急診時間亦短暫,傷勢應不嚴重,然其卻於相隔8日後之110年7月8日前往慈生中醫診所就診時,經該診所醫生診斷為「胸肋挫傷」、「宜休息治療一個月」,而該診所並無X光設 備,只依其挫傷之傷害、肋骨旁有神經之情,即認需休息治療約1個月,核與一般傷勢在最初受傷時最為嚴重,隨著時 間經過,逐漸康復之情形不符,是該慈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可採。又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歐特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業務外出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該公司自11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給予公傷假一情, 亦有該公司112年6月12日歐特曼字第00017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51頁),該公司既給予原告公傷假,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原告該1個月休假應無因為 不能工作而受有未領取工資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賠償1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33,300元,應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經送大雅汽車修護廠估價,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62,100元、烤漆費用16,200元、零件費用86,950元共計165,250元,固據其提出該修護 廠之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惟被告抗辯該修復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值等語。依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俗稱天書)405期記載,95年出廠之鈴木(SUZUKI)牌、 車型SOLIO(所力歐)、排汽量1.3GLX之小客車,當時之中 古車價約為9萬元,有該權威車訊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9頁),而系爭車輛為93年8月出廠之同型車,有其車籍資料 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9頁),則依上開權威車訊之記載及參酌中古市場之行情(見本案卷第159至161頁),系爭車輛當時之中古車價約為65,000元。又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有上開車籍資料可佐,顯無意修復系爭車輛,且所提出之修繕費用估價遠逾系爭車輛之市價,該修繕費用估價顯非可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而應以系爭車輛之殘值6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66,8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836元+系爭車輛之損害65,000元=66,836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洪慈鎂於本件車禍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即洪慈鎂之賠償金額。又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洪慈鎂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故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加害人洪慈鎂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洪慈鎂賠償之金額為20,051元(計算式:66,836×0.3=20,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耀陞、陳潔嬡為被繼承人洪慈鎂之繼承人,已據其等提出洪慈鎂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案卷第87至93頁),則依上開繼承之相關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慈鎂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原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慈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5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於洪慈鎂 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慈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51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