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淑惠、莊能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莊能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 236公里3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黃國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修繕,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1元(含鈑金費用1,575元、零件費 用9,876元及烤漆費用2,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黃國長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尚立公司之估價單、車損照片、SUZUKI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001元(含鈑金費用1,575元、零 件費用9,876元及烤漆費用2,550元),其中零件費用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8年10月出 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迄至111年2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32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575元 及烤漆費用2,5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452元(計算式:3,327元+1,575元+2,550元=7,452元)。又本件 事故是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並無過失。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7,4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9,876×0.369=3,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76-3,644=6,232 第2年折舊值 6,232×0.369=2,3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2-2,300=3,932 第3年折舊值 3,932×0.369×(5/12)=6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32-605=3,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