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06號
- 原告
- 張麗娟
- 被告
-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欲透過債務整合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認識暱稱「李佳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好友,該「李佳慧」隨後宣稱其有常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小成本大套利之獲利方式,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獲利,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操作,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增益被告之財產,隨即遭提領一空,其後原告欲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金額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該5萬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上聲議字第980、984號處分書截本、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憑,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25、9717、99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0、984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25、9717、997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證人陳海蓉之後於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7號案件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有告知被告帳戶會拿來做博奕、稅務匯款洗錢用等語,有彰化地檢署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使用,顯可預見系爭帳戶將會被他人做為洗錢等犯罪工具之用,而被告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陳海蓉所屬集團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洗錢或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幫助犯,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萬元,即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錢,則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併予敘明。
六、本件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