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66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育
- 被告
- 李柄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3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1段與溪心路之交岔路口前,不慎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凃孟佩所有並由訴外人凃聰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賓士公司)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442元(含零件費用28,785元、工資費用7,278元、烤漆費用16,3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凃聰錫之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中彰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彰賓士公司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442元(含零件費用28,785元、工資費用7,278元、烤漆費用16,379元),其中零件費用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迄至112年3月10日車禍發生時,已滿耐用年數5年(未滿1月,以1月計),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支出雖為28,785元,但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879元【計算式:28,785×(1-9/10)=2,87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278元、烤漆費用16,37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536元(計算式:2,879+7,278+16,379=26,536)。又本件車禍為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訴外人凃聰錫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被告自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6,5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8,785×0.369=10,6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85-10,622=18,163 第2年折舊值 18,163×0.369=6,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63-6,702=11,461 第3年折舊值 11,461×0.369=4,2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61-4,229=7,232 第4年折舊值 7,232×0.369=2,6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32-2,669=4,563 第5年折舊值 4,563×0.369=1,6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63-1,684=2,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