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淑惠、劉銘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劉銘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月4 日0時54分許,由訴外人李曼綺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崙背鄉正義路與南昌路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 請修車廠安勝企業社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880元(含零件費用80,58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22,300元 、烤漆費用10,000元),因維修金額已超出保險金額,最終以63,360元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李曼綺之駕駛執照、車禍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安勝企業社之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保單賠付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2,880元(含零件費用80,580元、 鈑金及工資費用22,3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00年0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4日, 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058元(計算式:80,580×1/10=8,058),加計不予折舊之鈑 金及工資費用22,3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358元(計算式:8,058+22,300+10,000= 40,358)。又本件車禍是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訴外人李曼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則為閃光黃燈,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擔7成之過失責 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在28,251元(計算式:40,358×0.7=28,25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