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廖國勝
- 原告黃文雄、黃湘樺
- 被告廖文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黃文雄 黃湘樺 被 告 廖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雄新臺幣21,0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湘樺新臺幣21,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9時2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縣道000號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上之路燈25488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及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之規定,竟疏未注意,未開啟燈光且未靠右側路邊行駛,適有訴外人黃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腳踏自行車之後方,由後追撞前方之被告腳踏自行車車尾,致訴外人黃文祥因而受有顱顏創傷併顱內出血、肋骨多發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3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而原告黃文雄、黃湘樺分別為訴外人黃文祥之弟妹,原告於訴外人黃文祥死亡後,幫忙處理後事,由原告黃文雄支出彰化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新臺幣(下同)10,200元、治喪費用130,000元,共計140,200元,而原告黃湘樺則支出塔位費用123,000元、永久清潔費及服務費21,000元,共計144,000元,訴外人黃文祥之死亡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雄140,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湘樺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黃文祥之除戶戶籍謄本、慈德興業社之統一發票、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彰化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截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2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因過失致訴外人黃文祥受傷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文祥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黃文雄、黃湘樺為支出訴外人黃文祥殯葬費用之人,且其等所請求之費用即殯儀館使用規費10,200元、治喪費用130,000元、 塔位費用123,000元、清潔費21,000元等均為一般殯葬所必 要之費用,未逾一般民眾辦理喪葬習俗之所需,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則原告黃文雄、黃湘樺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固有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裝設)車燈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訴外人黃文祥騎乘機車由後方撞擊前方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肇事,訴外人黃文祥亦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車禍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訴外人黃文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之被告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路段,未開啟(裝設)燈光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附於偵查 案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訴外人黃文祥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後方,夜間應開啟車燈,對於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其前方,應能有所預見並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暫停、減速或適當閃避,而被告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無車燈,車速應當不快,對於後方來車亦較無法預見、閃避,然訴外人黃文祥卻未能適當反應而撞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其為後方車輛,應負擔大部分責任,且依報案之證人王寶儀於警詢所述,訴外人黃文祥之安全帽當時已經掉下來,參以其死亡之原因有顱顏創傷併顱內出血,可見訴外人黃文祥並未戴妥安全帽,故認訴外人黃文祥應就本件損害負擔8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其餘15%之 過失責任。依上開所述,原告黃文雄、黃湘樺向被告請求殯葬費用時,仍應負擔訴外人黃文祥之85%過失責任,則原告黃文雄請求被告給付21,030元(計算式:140,20015%=21,0 30),及原告黃湘樺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計算式:144,00015%=21,600),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文雄21,030元、給付原告黃湘樺21,600元,及均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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