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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國勝

原告
道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被告
廖仁甫
被告
廖仁遠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雯君
被告
楊淑貞

楊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烈興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淑貞、楊益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烈興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然廖烈興於起訴前已身故多年,其遺產由被告所共同繼承,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加以廖烈興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烈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4.49平方公尺,屬畸零地,如將原物分割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致土地細碎化,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不利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不宜以此方式分割,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分割共有物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價分割,其原物分割則不限於將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亦得僅分配部分共有人,而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故本件原告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標準,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烈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㈢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仁甫、廖仁遠、廖雯君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標準等語。

㈡被告楊淑貞、楊益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廖烈興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廖烈興於起訴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乃訴請裁判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及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廖烈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頁、第41至43頁、第47至63頁、第85至93頁),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6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633字第1129026766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7至77頁、第109至113頁),復經被告廖仁甫、廖仁遠、廖雯君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楊淑貞、楊益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楊淑貞、楊益銘均未曾到庭,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以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廖烈興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仁甫、廖仁遠、廖雯君、楊淑貞、楊益銘應就被繼承人廖烈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4.49平方公尺,為道路旁之狹長三角地,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有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但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並無法申請建築使用,若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被告僅得分配到1.12平方公尺(4.49÷4≒1.12,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原告亦僅得分配到3.37平方公尺,將使系爭土地更為細碎化,不利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適宜如此分割,而原告表示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標準補償被告,此方案為被告廖仁甫、廖仁遠及廖雯君所同意,而被告楊淑貞、楊益銘於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認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則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是對兩造最為適合之分割方案,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而為分割,則被告並未受分配,原告有增加土地分配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5,000元為標準作為金錢補償之標準,此部分為被告廖仁甫、廖仁遠及廖雯君到庭表示同意,而被告楊淑貞及楊益銘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認其等並無意見,復參酌系爭土地為狹小之畸零地,市場價值不高,且公告現值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之依據,與市價已相當接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經計算後,原告應補償被告等人共16,838元(計算式:15,000×4.49÷4≒16,8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是由法院審酌相關情節,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表二:金錢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道恩建設有限公司 4分之3 4分之3  2 廖仁甫、廖仁遠、廖雯君、楊淑貞、楊益銘(即廖烈興之繼承人) 4分之1(公同共有) 4分之1(連帶負擔)
編  號 \_ 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 道恩建設有限公司 1 廖仁甫、廖仁遠、廖雯君、楊淑貞、楊益銘(即廖烈興之繼承人) 16,838元(公同共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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