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陶昱廷、周凱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陶昱廷 被 告 周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凱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線上 遊戲軟體結識原告,2人進而交往,被告明知自身並無任何 支付或清償款項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謊稱:其名為「楊家祥」,以經營電子遊藝場為業,每月均會捐贈物資給孤兒院云云,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先後於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4日、110年12月5日,向原告佯稱:須借款繳費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誤信其有還款真意及能力,分別於110年11月13日晚 間9時16分、17分許、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萬元、25,000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僅於110年11月16日、18日各返還15,000元;又於110年11月24日,被告陪同原告至法務部○○○○○○ ○探監後,向原告佯稱:需購買金飾協助友人做業績,日後定將還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原告刷卡消費10萬元購買金項鍊後交付被告,嗣被告將該金飾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及同年月30日,向原告佯稱:需購買手機協助友人做業績,日後定將還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即由被告帶同原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星辰通訊行,由原告申辦購買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價值60,300元)、iphone13行動電話(價值54,216元)各1支交付被告,被告旋即變賣花用殆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兩人投宿於臺中市益民商圈附近之日租套房,被告趁原告睡覺中精神恍惚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5、6萬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價值36,444),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要等我出獄才有辦法還被告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被告就其向原告詐騙借款部分,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日、同年月5日起,加給利息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 所地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960 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