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41號
- 原告
- 總鑫精品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婉韻
- 訴訟代理人
- 梁繼澤律師
- 被告
- 周柏瑜即金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3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專營五金、建材等用品批發相關之公司,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向原告訂購防水材料P-255水泥色-金絲猴(5加侖裝)各100桶、120桶、80桶(下合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99,939元。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後,被告卻遲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清償貨款,被告卻置之不理,並無還款之意,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估價單、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已取得系爭貨物,然卻遲未對待給付貨款,基此,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合計399,939元之貨款,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939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