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總鑫精品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張婉韻、周柏瑜即金龍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41號 原 告 總鑫精品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韻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周柏瑜即金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3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專營五金、建材等用品批發相關之公司,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向原告訂購防水材料P-255水泥色-金絲猴(5加侖裝) 各100桶、120桶、80桶(下合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99,939元。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後 ,被告卻遲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清償貨款,被告卻置之不理,並無還款之意,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估價單、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已取得系爭貨物,然卻遲未對待給付貨款,基此,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合計399,939元之貨 款,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939 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