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晋校 被 告 古雲雄即茂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2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 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3 月27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嗣中央銀行延長優惠利率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加碼年利率0.955%計算(借款時為年利率為1.8% 、目前為年利率2.425%),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 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又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逾期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 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另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及第2項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 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1月8日止,嗣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則依上開授信總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尚積欠本金107,92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方案簡介、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調整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法/個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茂泰企業社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簽立之授信核定通知書第1條第1項第iv款及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已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所約定,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金之情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及第2項約定,被告之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 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