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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97號

給付仲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廖國勝

原告
廖慶期
被告
廖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獲悉訴外人吳寶鳳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出售,經吳寶鳳口頭拜託原告尋找金主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乃轉請被告協助介紹買主,並與被告約定如果仲介買賣系爭土地成功,則由兩造平分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之仲介報酬。嗣後被告將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轉告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縣府加盟店(下稱永慶斗六店)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吳珍妮,吳珍妮即與吳寶鳳簽立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契約,並由吳珍妮覓得某林姓買主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交付定金100萬元,惟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豊鈞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以上開總價購得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成交後,卻將原告應分得之半數仲介報酬侵吞入己,爰依兩造口頭成立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說知悉系爭土地要出售,委請被告介紹買主,並向被告說兩造平分所得之仲介費用,被告則向原告表示儘量幫忙介紹而已,後經被告查詢系爭土地之大概位置,並向永慶斗六店之仲介吳珍妮提及此事,吳珍妮則告知其公司早已知道系爭土地要出賣一事,且已經有在仲介系爭土地的買賣了,被告即不了了之,又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獲悉吳寶鳳所有系爭土地欲出售,乃轉請被告協助介紹買主,嗣被告將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轉告永慶斗六店之仲介吳珍妮,並由吳珍妮覓得某林姓買主以總價1,0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豊鈞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吳珍妮之名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頁、 第47頁、第15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永慶斗六店之仲介吳珍妮,進而由吳珍妮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土地而獲得報酬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吳珍妮之公司(即蘋果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即永慶斗六店)有簽訂土地委託買賣契約,後來違約沒有要賣,此違約金可能就是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仲介費扣掉了等語,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蘋果公司所提供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仲介買賣之所得報酬一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自己之臆測。又原告當庭也陳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經收到系爭土地買賣的仲介費10萬元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他人而仲介買賣成功,並獲得報酬1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報酬10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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