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金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金珠 陳秀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發 被 告 邱柏瑋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案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見本案卷第51頁)。又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111頁)。被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關於請求金額減 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因食物噎住,窒息逝世)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3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駕駛電動醫療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與陳新福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新福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腹部挫傷骨盆右側恥骨上肢和下肢骨折、背部11×4公分及8×3公分瘀青、左肩1.5×1公分擦傷、右肘1×1公 分擦傷、左膝1×1公分擦傷、左小腿2×5×2公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電動車是於108年7月2日以45,000 元所購買,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另陳新福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加強型束腹帶費用650元、醫療用品費用319元、包大人紙尿布費用195元,及支出111年9月17日出院至故鄉康 復之家(與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同址)之車資1,000元、自111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之費用9,667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嗣陳新福於111年9月26日逝世 ,原告乙○○並支出將陳新福大體接送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殯 儀館之車資2,000元、寒林寺之牌位6,000元及委託拜飯費用7,200元、於111年9月27日將陳新福大體載往火葬場之車資1,000元,及由原告共同支出喪葬費用14萬元。且原告因處理陳新福之喪葬事宜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金額共23,318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案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新福之死亡是因另 外意外所致,可知陳新福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以此死亡結果之相關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系爭電動車費用45,000元部分,該金額是該車於108年7月2日購買時之價值,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電動車已超 過耐用年限,此部分應以購買價值的1/10即4,500元計算, 被告願意賠償折舊後金額4,500元;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 加強型束腹帶650元、維康醫療用品319元、包大人195元、111年9月17日車資1,000元、111年9月17日起至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費用9,667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賠償之接體車資、9月27日車資及喪 葬費用均是因陳新福之死亡結果而支出,此部分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不應准許;又陳新福是因另外意外事件身亡,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新福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且原告並非陳新福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則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無理由。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陳新福為肇事次因,依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被告應負6成肇事責任 ,而原告係因陳新福於系爭車禍受傷而請求,因此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再 者,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10,160元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因食物噎住,窒息逝世)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3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駕駛系爭電動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與陳新福發生碰撞,致陳新福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陳新福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陳新福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為陳新福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對於陳新福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電動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陳新福所駕駛之系爭電動車毀損而受有財產損失45,000元,並提出東芳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為佐(見本案卷第57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電動車是於108年7月2日所買入,有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在 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迄至111年9月1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系爭電動車經過折舊已逾成本 原額9/10,依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經過折舊後之金額為4,500元,是以系爭電動車之損害金 額應為4,500元。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陳新福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購買加強型束腹帶650 元、維康醫療用品319元、包大人紙尿布195元,及111年9月17日接送車資1,000元(自醫院接送回故鄉康復之家)、111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費用9,667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等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美德耐收銀機統一發票、濟世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故鄉康復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7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為陳新福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1年9月26日接送陳新福大體之車資2,0 00元(自故鄉康復之家至惠來殯儀館)、111年9月27日車資1,000元、牌位費(寒林寺)6,000元、委託拜飯費(寒林寺)7,200元、喪葬費用(含壽衣、小靈堂、棺木、骨灰罈、 冰箱、停棺、拜飯、祭拜用品、工資支出《含驗屍、解剖協助》等費用)14萬元等,固據其提出接體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故鄉康復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益禮儀社之費用清單、寒林寺之感謝狀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1至65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固有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過失致陳新福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並未造成陳新福之死亡結果,且陳新福是因故鄉康復之家照顧服務員吳夢玲於餵食過程中疏於注意而不慎遭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致死亡,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倘若吳夢玲能小心注意照顧,當不致於造成陳新福死亡,是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陳新福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陳新福死亡後所生之上開車資、牌位費、委託拜飯費及喪葬費用等,即屬無據。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因陳新福死亡,看見死者之解剖、驗屍過程,並處理死者之喪葬事宜,致精神上受有損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惟陳新福並非被告所致死, 且原告為陳新福之兄弟姐妹,並非陳新福之父、母、子、女或配偶,自無從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復未舉出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新福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16,481元(計算式:4,500+650+319+ 195+1,000+9,667+150=16,481),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系爭電動車,因屬醫療輔助器材,故乙○○視 為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車禍,固有過失,惟乙○○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 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參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新福則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為陳新福之繼承人,自應承擔陳新福之過失責任。準此,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37元(計算式:16,481×70%=11,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乙○○於系爭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160元,有被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15至119頁),並有原告甲○○之沙鹿郵局存摺封面、原告乙 ○○之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等在卷可參,此金額應自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7元(計算式:11,537-10,160=1,377)。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應付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頁 ),依法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因原告確有起訴之必要,且最低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故諭知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