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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廖國勝

原告
施信丞
被告
程品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4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民事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民事卷宗《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9頁),嗣於113年1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見本案卷第21頁),又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7頁)。原告上開所為請求給付金額之減少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追加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以其使用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Cheng Yulun」在臉書社團「一切隨緣」(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內,張貼文字指稱原告「此人曾有多項前科,其中一條趁女生不甚(勝)酒力強暴對方被以妨礙性自主起訴」、「你現在打給他,叫他看我私訊,叫他有種不要躲,看要繼續開假帳號還是直接去報案」等語,惟被告所指該案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中明確記載原告是開車載同案詹姓被告(嗣被起訴判刑確定)及被害人A女到達被害人住處樓下後,即開車和老婆離開,顯見檢察官係以罪證不足為由不起訴,被告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且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罹患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身心疾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於000年0月間,使用臉書帳號在系爭臉書社團內,發布足以詆毀原告之言論及恐嚇之言詞,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誹謗及恐嚇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法證明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上開言論之人為被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原告雖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罹患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症狀,但無法證明上開症狀係因遭誹謗、恐嚇之言詞所導致,兩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Cheng Yulun」,在系爭臉書社團內,張貼文字指稱原告「此人曾有多項前科,其中一條趁女生不甚(勝)酒力強暴對方被以妨礙性自主起訴」、「你現在打給他,叫他看我私訊,叫他有種不要躲,看要繼續開假帳號還是直接去報案」等語,惟被告所指該案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中明確記載原告是開車載同案詹姓被告(嗣被起訴)及被害人A女到達被害人住處樓下後,即開車和老婆離開,顯見檢察官係以罪證不足為由不起訴,被告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及原告經義大醫院診斷罹患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身心疾病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甲○○之臉書資料、原告與甲○○之線上對話紀錄、被告與甲○○之線上對話紀錄、Cheng Yulun之臉書封面及貼文等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19頁;本案卷第63至85頁、第99至105頁),並有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61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3至45頁、第91至92頁),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系爭臉書社團內暱稱「Cheng Yulun」之人即為被告,被告有以該暱稱帳號私密其傳話給原告,被告有在臉書張貼指稱原告此人曾有多項前科,其中一條不勝酒力強暴對方被起訴…等內容文字等語相符(見本案卷第138至140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3號偵查卷證查核無誤,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否認有在系爭臉書社團內張貼上開原告所主張之相關文字,即難認可採。

㈡被告在系爭臉書社團內,張貼指稱原告「…其中一條趁女生不甚(勝)酒力強暴對方被以妨礙性自主起訴」等語,明顯與上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內容不符,足認被告所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且此部分論述未據被告提出其獲得相關資訊之來源,亦非為評論之言語,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從阻卻其違法性。又上開文字內容已足令一般人誤認原告為刑事案件之強暴犯,顯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地位及尊嚴,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指被告另有張貼「你現在打給他,叫他看我私訊,叫他有種不要躲,看要繼續開假帳號還是直接去報案」等語為恐嚇之話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云云,然上開文字內容並未表明將會對原告實施何種加害手段,客觀上也只是挑釁之詞,並不足以令人心生畏懼,尚難認屬恐嚇之行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亦認該等貼文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文字對其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則屬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及恐嚇行為,致罹患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身心疾病云云,惟被告上開行為難認屬恐嚇之行為,已如上述,且原告於106年5月5日起,即陸續前往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初期經診斷患有失眠、其他憂鬱發作等病症,後於107年11月12日也被診斷患有其他失眠、其他特定焦慮症、泛焦慮症等病症,本次事件於000年0月間發生後,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始到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且未提及本次事件相關內容,有義大醫院提供之原告精神科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是以尚難認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身心疾病為被告上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所造成。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系爭臉書社團內,張貼指稱關於原告不實之事實,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系爭臉書社團之成員,原告及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臉書社團成員達7,000餘人,人數眾多,原告則自稱不認識被告,而臉書為現代人生活上經常使用之社群軟體,原告因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至12日,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指稱其為強暴犯等侵害名譽權之文字,致原告之社會評價、人格尊嚴受到嚴重貶損,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情節自屬重大,又參酌原告在臉書上有經營佛牌之生意,原告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之工作、自稱先前每月收入可達10多萬元,現今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於稅務機關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顯然過高,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96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及證人甲○○之日費、旅費996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2即1,54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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