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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廖國勝

  • 原告
    林威宇即宇誠工程行
  • 被告
    蘇淑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威宇即宇誠工程行 被 告 蘇淑英 訴訟代理人 賴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9頁),復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44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1棵(下稱系爭樹木),因疏 未盡到修剪、管理之責,於113年7月25日凌晨1時44分許, 遭凱米颱風吹襲而倒塌,適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工作完畢後,由員工即訴外人陳嘉偉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旁,遭系爭樹木倒塌而砸壞系爭車輛之車身,經送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公司)斗六服務廠以次級品修復,費用共173,000元(含工資33,150元、零件139,850元),又系爭車輛於受損後至修復前期間,因原告需使用小貨車供營業使用,乃自113年8月9日14時35分許起至同年10月12日14 時30分許止,向益明租車租用車輛使用而支出租金共67,210元,共受有損害240,2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縱能證明是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倒塌而受損,惟系爭樹木之倒塌是因天災強烈颱風之吹襲所致,被告長期不住在雲林縣虎尾鎮,且系爭樹木並非被告所種植,系爭土地有部分也捐給鎮公所供做道路使用,致系爭土地變為畸零地,被告並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樹木之樹齡已80餘年,一直都是由公園路燈管理所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修剪、管理,其倒塌並非樹木老化空心、乾枯或有可以歸責被告在管理上之疏失過錯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在系爭樹木倒塌前之原狀及完好無缺,原告請求被告承擔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實有爭議,且系爭車輛已出廠使用6年多 之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有爭議。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另行租車使用,除未證明該貨車是其營運所必須外,亦未證明其另行租車之替代必要性及唯一性,其請求顯失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5日凌晨1時44分許,停 放在系爭房屋旁,遭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倒塌而損壞系爭車輛之車身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虎尾鎮明正段40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虎尾鎮明正段5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樹木倒塌現場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系爭樹木處之GOOGLE衛星圖、歷年街景服務照片、宇誠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頁、第25至57頁、第73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3頁、第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具有過失?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強烈颱風凱米於113年7月23日至26日來襲,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下稱中央氣象署)於同年月22日23時30分許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同年月23日11時30分許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迄至同年月26日8時30分始解除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而雲林 縣於113年7月24日至26日全縣停止上班上課,且系爭土地附近之中央氣象署虎尾測站(位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中 正國小)於113年7月25日0時至1時間曾觀測到最大瞬間風(即陣風)風速達16.3m/s(為蒲福風級7級疾風),於同日1 時至2時間亦曾觀測到最大瞬間風風速達15.1m/s(為蒲福風級7級疾風),另中央氣象署臺大雲林校區測站(位在雲林 縣○○鎮○○○路0號)於113年7月24日23至24時間觀測到最大瞬 間風風速達19.0m/s(為蒲福風級8級大風)、於同年月25日0時至1時間觀測到最大瞬間風風速達16.6m/s(為蒲福風級7級疾風)、同日2時至3時間更觀測到最大瞬間風風速達21.2m/s(為蒲福風級9級烈風)(同日1時至2時間因網路傳逾品質不佳致呈現空白),有災害防救電子報2024年凱米颱風氣象與衝擊分析一文、中央氣象署提供之虎尾測站及雲林臺大校區測站113年7月逐時平均風及最大瞬間風風速風向資料、中央氣象署網站關於蒲福風級之說明、維基百科蒲福氏風級一文、維基百科2024年颱風凱米對臺灣的影響一文、中央氣象署虎尾測站及雲林臺大校區測站之地圖位置、中央氣象署114年4月22日中象綜字第114000485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9至134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93至199頁、第207至219頁、第241頁),可以認定。而依蒲福風級表可知 ,蒲福風級7級疾風足使「全樹動搖,逆風行走感困難」、8級大風足使「小樹枝被吹折,步行不能前進」、9級烈風足 使「建築物有損壞,煙囪被吹倒」,又系爭樹木位在虎尾鎮立體育場旁,空曠之體育場更提高強陣風之形成,參以凱米颱風造成雲林縣虎尾鎮之路樹倒塌72筆及傾斜3筆共計75筆 ,此有雲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災情統計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53至255頁),足見凱米颱風造成之路樹倒塌甚多。是以系爭樹木之倒塌自不能排除係受到強烈颱風凱米所引起強陣風之不可抗力事由致生之結果。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樹木之倒塌是因被告疏未盡到修剪、管理之責,附近樹木只有系爭樹木倒塌,且是木麻黃被榕樹包圍,有可能是危樹,被告應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主張系爭樹木是自行生長出來,並非被告所種植,且樹齡已約80年,被告也長期未居住在虎尾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該里里長黃中輝到庭證述:該樹大概有7、80年等語相符,堪 信為真實。而系爭樹木雖生長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但被告長期未居住在虎尾鎮,就系爭土地長期並未做任何使用,有部分也供做道路使用,其界址並未與鄰地有明顯之區隔,平常則供民眾停放車輛使用,亦有系爭樹木之照片、空照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1至51頁、第93頁),足見附近居民應均知悉系爭樹木就像一般路樹般的存在(原告亦曾因此向虎尾鎮公所申請國家賠償),則被告是否有修剪、管理系爭樹木之注意義務,實非無疑?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樹木倒塌照片(見本案卷第31至33頁、第53至57頁、第155頁)觀之,系爭樹木為老榕樹 ,樹枝表皮披覆完整,並非樹木老化空心或枯病朽木,原告主張系爭樹木有可能是危樹一情,僅是個人臆測,並無證據可佐,尚難認可採。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盡到修剪、管理系爭樹木之責,致系爭樹木倒塌,應有過失云云,尚難認有據。 ㈤按颱風、豪雨等天災係自然現象,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本件系爭樹木之倒塌應是受凱米強烈颱風此一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尚難認被告就系爭樹木之倒塌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即難認原告因系爭樹木倒塌所受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樹木之倒塌具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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