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47號
- 原告
- 謝雅文
- 被告
- 劉韋辰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宇
- 被告
- 張祐銓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璿
施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6,000元被告劉韋辰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祐銓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3,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7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000元,及其中7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000元自114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韋辰於113年11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某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建國一村290號房屋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車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適遇被告張祐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沿同里另一道路(即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一交岔路口時,亦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甲車因此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身受損,雖送請訴外人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承公司)嘉義廠修復,惟因已成為事故車,經送鑑價認為仍造成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損失83,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8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000元,及其中7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000元自114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祐銓答辯則以:車輛價值減損係指原告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而系爭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應無車輛價值減損金額之產生。又縱認系爭車輛有價值減損,惟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見解,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件車禍事故前已無二致,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復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輛價值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僅就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負賠償之責。另原告支付之汽車鑑價費用6,000元為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該費用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由法院囑託鑑價之鑑定費用,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8,658元,已經原告投保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賠付宗承公司嘉義廠,富邦產險已檢送資料代位求償依被告張祐銓應負責任30%計算之金額26,597元,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已由被告張祐銓投保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代被告張祐銓賠付,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8,964元(工資38,252元+折舊後之材料費24,960元,再依責任比例30%計算),是原告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其中差額7,633元(計算式:26,597-18,964=7,633)之利益,如原告得向被告張祐銓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則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該差額7,633元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韋辰答辯則以:系爭車輛既然沒有交易,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可言;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輛價值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僅就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負賠償之責,故請原告提出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韋辰於113年11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某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建國一村290號房屋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車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適遇被告張祐銓駕駛乙車,沿同里另一道路(即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一交岔路口時,亦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甲車因此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身受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宗承公司嘉義廠之修理費用評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見本案卷第43至81頁),復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3頁),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不慎之共同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另民法第196條所稱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指價值利益的賠償。但此價值賠償並非取得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值,而是交換價值的賠償,亦即出售該物所減少的價額(即物未毀損時的價額,扣減毀損後的價額),與民法第215條之價值賠償並非相同。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並無實際買賣交易,故無實質上的減損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已成為事故車,縱使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依一般情形,其交易價值仍會受到相當之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斷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害之時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⑵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修復後,市價仍折損83,000元一情,已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在案,有該協會114年8月4日114年度泰字第407號函及所附鑑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7至127頁),而該鑑價機構對於車輛價格之鑑定具有專業之知識,且鑑定過程已參考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車損照片及修繕明細等資料後做出鑑定結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83,0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自行送鑑價之費用: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鑑定費倘若是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委託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雲林縣商業團體收費第一聯收據為佐(見本案卷第23頁),該支出雖非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其金額為若干,尚難以認定(嗣後雖在本院審理時再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但此係基於被告之請求及原告之同意而為),是原告上開支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被告張祐銓主張損益相抵是否有理由? 被告張祐銓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8,658元,已經原告投保之富邦產險賠付宗承公司嘉義廠,富邦產險已檢送資料代位求償依被告張祐銓應負責任30%計算之金額26,597元,並由被告張祐銓投保之華南產險代被告張祐銓賠付,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8,964元(工資38,252元+折舊後之材料費24,960元,再依責任比例30%計算),是原告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其中差額7,633元(計算式:26,597-18,964=7,633)之利益,如原告得向被告張祐銓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則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該差額7,633元之利益云云。然查,原告自富邦產險獲得車輛修復費用之全額給付,乃本於原告與富邦產險間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且現行車輛車體之損失保險契約多有附加保險事故發生時不扣除折舊之保險約款,即原告獲全額修復費用之理賠,乃係保險公司履行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責任所為之給付,並非基於原告對被告張祐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被告張祐銓所謂多受零件折舊差額7,633元之利益可言。又富邦產險在理賠原告後,因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張祐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地位後,如何向被告張祐銓或其所投保之華南產險請求給付時,即與原告無關,僅依法不得逾其賠付予原告之金額而已,是如被告張祐銓或華南產險認為富邦產險所代位之權利,並不包括得請求修復金額之全額,而應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差額7,633元時,自應自行向富邦產險提出,非於華南產險為全額給付後,再於本案中提出該部分主張。故原告因保險契約而取得富邦產險為修復費用之全額理賠,與富邦產險在理賠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地位向被告張祐銓或華南產險取得給付間,並非基於同一給付原因,被告張祐銓自無從主張原告於本案中所請求之車輛價值減損金額及鑑定費用,應另行扣除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差額7,633元部分,故被告張祐銓此部分答辯主張即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靜止停放在路旁,並無違規停車之情形,故被告2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2人間仍有肇責比例,但此係其2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9,000元(計算式: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3,000元+鑑價費6,000元=89,000),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劉韋辰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及於114年5月7日送達於被告張祐銓,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9頁),依法於114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劉韋辰之效力及於114年5月7日發生送達於被告張祐銓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其中76,000元被告劉韋辰自114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祐銓自114年5月8日起、暨其中13,000元自114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000元,及其中76,000元被告劉韋辰自114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祐銓自114年5月8日起、暨其中13,000元自114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被告劉韋辰繳納之鑑價費用6,0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