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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廖國勝

聲請人
鍾香
相對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李欽發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號房屋(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丁、戊之地上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鍾大舜所興建,嗣鍾大舜於70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李瓊花(即鍾大舜之配偶)、鍾素嬌、鍾素娥、債務人李欽發等6人共同繼承。嗣李瓊花於108年3月23日死亡,其所繼承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1/6,復由兩造及鍾素嬌、鍾素娥、債務人李欽發等5人再繼承,故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縱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7月20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取得債務人李欽發之潛在應有部分1/6,尚仍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得單獨行使共有物之收回管理權。又聲請人及鍾素嬌、鍾素娥固曾於112年4月23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債務人李欽發繼承取得,然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關係尚未結束,充其量僅發生聲請人、鍾素嬌、鍾素娥同意系爭房屋由債務人李欽發單獨管理使用之效力,並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是聲請人仍享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現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審理中,倘不立即停止執行,將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請求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惟查相對人與債務人李欽發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在案,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事實上處分權等存在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尚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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