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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冷明珍

原告
李銘洲
被告
廖裕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內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分兩次交付現金10萬、20萬元予被告,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僅以言詞推託,迄今仍未償還原告上開借款。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經原告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後,被告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78、384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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