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 原告
-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泰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玉
- 被告
- 林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309加百分之10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309加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309加百分之20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309加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貸款(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簽約時為年息0.195)機動計息(簽約時為年息1.79%),如一期未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且貸款逾期時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借據所示(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而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債務計299,995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借據、貸款約定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家綜合貸款放款帳卡、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基準利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已約定借款之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且依被告所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而主張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息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主張被告之借貸債務全部到期,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