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林珈文
- 原告黃任揚
- 被告張景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任揚 訴訟代理人 黃宗煙 黃宗傑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11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1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40,11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取得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3 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期3年 ,全年租金48,000元,分二期即1月、7月每期各給付24,000元。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款、第3款約定系爭土地僅供從事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承租人不得變更地形、地貌,否則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第五條約定租賃契約成立前應繳之相關費用由出租人負擔;租賃契約成立後,承租人使用土地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以及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或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以致產生違規罰款等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不料被告有下述違約使用情形,並積欠款項: ⒈積欠113年全年、114年上半年之租金共72,000元: 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積欠113年1月1日至114 年6月30日之租金共72,000元,經被告寄發114年4月7日文山武功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無果,上開存證信函已表明於114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與原告。 ⒉113年11月、114年3月清除雜草及整地費用139,900元: 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農業用地為從事農 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不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擅自將系爭土地埋填土石,所埋填之土石方含有砂石、混凝土塊等,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區域計晝法之規定,原告寄發112年6月6日文山武功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又有雲林縣政府 以112年6月15日農林二字第1122300659號函要求被告儘速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雲林縣政府遂對被告2次裁處行政罰 ,第1次於112年8月9日裁罰60,000元、第2次於112年12月22日裁罰90,000元。之後雲林縣政府因被告仍未有積極改善之意願及行為,遂將被告之犯罪行為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經鈞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判決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雲林縣政府再於114年3月20日第3次對被告裁罰120,000元。原告於113年11月、114年3月委託第三人清運雜草及整地,支出費用139,900元。 ⒊113年地價稅8,064元及114年地價稅20,150元: 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課徵田賦,但因被告違反上述規定,經雲林縣政府通報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下稱稅務局),認為112年6月間部分土地面積2,100平方公尺未經申請以不明土石方墊高農地且未供作農業使用,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113年地價稅8,064元。稅務局又於114年3月11日以雲稅虎字第1141261516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尚未恢復合法農用,於114年課徵整筆土地面積4,362平方公尺之地價稅20,150元,原告業已繳納。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擅自將系爭土地填埋土石方,且土石方含有砂石、混凝土塊等,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於114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尚未獲雲林縣政府解除管制,為此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鈞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至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意見如下: ⒈積欠租金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除草整地費用部分:被告已經整理好土地,後續無人去動才又變荒廢。被告在幾個月前經過系爭土地,發現已有耕種,並無再遭管制。因為兩造間溝通不良,之前被告整理完畢後,原告後續卻不處理,無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會勘。被告將土地交還原告時,有委請訴外人陳宗慶清理完畢,可傳訊該人證明此事,原告請求委託他人清運雜草及整地所產生之費用,並非有理。 ⒊地價稅部分: ⑴113年度地價稅部分,被告未囤有垃圾的土方,只是被告囤土 方未經申請。 ⑵預估114年地價稅部分:此費用尚未具體產生,被告不同意。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227條 、第455條、第4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消滅時,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返還租賃物之「原狀」,而非僅以現狀返還,是若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時,有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損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契約第四條約定:「一、本租賃標的僅供從事農業使用,乙方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或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亦不得存放與從事耕作無關、或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安全之物品。二、乙方對租賃標的之使用須善盡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將土地轉租、轉讓、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三、於租約期間内乙方不得變更地形、地貌,否則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3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判決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遂於114年4月7日寄發文山武功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如未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積欠之113年全年及114年第一期租金合計72,000元,即依法終止租約,且被告必須負責將系爭土地恢復合法農用,被告於114年4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未繳納前開 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前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内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收執及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27、99-102、11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未依約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致使原告受有回復原狀費用139,900元、113年地價稅8,064元及114年地價稅20,150元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之租金共72,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期間之租金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除雜草及整地費用139,900元,有理由: ⑴經查,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其知悉系爭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系爭土地現場若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6月9日間之某時內,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以不明土石方及堆置混凝土塊墊高農地,違反農牧用地農業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6月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後,於同年8月9日以府地用ㄧ字第1122720483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60,000元之行政罰鍰(下稱第一次處分),並限於文到後3個月內,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不料被告收受第一次處分後,雲林縣政府再於112年12月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會勘,被告仍未遵期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而再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2月22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0118285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90,000元之行政罰鍰,再命其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現況,惟經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再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表示被告仍逾時未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以113年4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132516454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已逾期未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適用,且並無改善跡象。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判決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0483號函、112年12月22日府地用一字第112018285號函及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51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一、本租賃標的僅供從事農業使用,乙方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或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亦不得存放與從事耕作無關、或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安全之物品。三、於租約期間内乙方不得變更地形、地貌,否則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及請求損害賠償」關於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土地遭埋填土石、砂石及混凝土塊,因而致其受有清除雜草及整地費用139,9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永成富企業社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帳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工作日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65、165-167、171、183-189、283-285頁 ),並經證人即整地工人張秋田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14年3月21日去系爭土地幫忙整地,系爭土地被人埋入很多雜物,原告的訴訟代理人請我將地底下的雜物翻出來,其他工人將其撿拾乾淨,整整用了一整天的時間。我有使用曳引機,曳引機附掛農具耕耙,翻動農地,將地底下35公分的雜物翻轉起來。雜物有石頭、磚塊、水泥塊、木頭、垃圾。每次翻耕就一次金額,系爭土地前後翻耕7次,有時候翻起來又被埋 下去,所以要不斷的翻。整地費用我有開收據給原告,工人的人數有3個以上,收據上面寫曳引機翻耕4次,是我優惠他的次數,但是實際上4次是沒有辦法挑乾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5頁);及證人即永成富企業社負責人朱家永到庭具結證稱:我用挖土機整草,因為系爭土地的田邊草太長,用挖土機去除草。耕耘機耕作的時候都是石頭,有叫工人去撿拾石頭,112年有整理一次,還有114年。包括撿石頭及證人張秋田起出來的石頭,我們去清出來到田頭,都是需要人力及山貓去搬運出來。112年11月23日的收據是我開給原告的 ,估價單、工作日報表也是我拿給原告,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找我去整理系爭土地。114年3月1日我還有開立收據給原告 ,因為縣政府農業局要求上面的石頭要撿拾,還要再整理。囤石塊的部分用挖土機挖開,農業局說清的不夠深,因為他去挖還有挖到石塊。114年3月30日這張收據也是我開的,因為3月1日只有將石頭清起來放在田頭,沒有清運,環保局跟農業局說要清運走。最後一次是中耕機下去勾深耕,如果有石塊還會再挑出來,約勾有一台米深,收據上的費用都已經付給我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6-249頁)。本院審酌證人 張秋田、朱家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原告之可能,且其上開證詞,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土地確實有雜草叢生及地面下經被告掩埋石頭、磚塊及垃圾等廢棄物之事實,原告因而僱工清運、整地,並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139,900元,原告 之主張可資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屬有據。 ⑶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前已委請陳宗慶清理完畢,目前已由原告作為農耕使用,並無再遭管制等語。惟查,雲林縣政府於114年5月14日至系爭土地辦理聯合會勘時,經開挖仍發現有埋填混凝土塊之情形,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條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規定,雲林縣政府遂命兩造依該府114年3月20日府地用一字第1142709831號函於3個月內 恢復農牧用地合法使用期限前改善完成,上情有雲林縣政府114年6月11日府農林二字第114252112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而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關於系爭土 地是否在該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經該府以114 年8月18日府地用二字第1140558816號函覆稱:本府農業處 於114年7月31日辦理輔導,因被告仍未依本府114年3月20日府地用一字第1142709831號函要求進行改善,田區埋填混凝土塊後續由原告清除,再向被告求償相關費用,系爭土地尚未在本府所令期限內恢復農牧用地合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33-234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委人清理完畢,目前已恢復農用未遭管制等語,顯然不可採信,其再聲請傳喚陳宗慶到庭作證,無調查必要。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地價稅8,064元及114年地價稅20,150元,有理由: 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因被告於112年間未經申請許可,以不明土石方墊高農地,經雲 林縣政府通報稅務局,稅務局以系爭土地未依法供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等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從而稅務局自11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課徵系爭土地113年之地價稅8,064元。又系爭土地迄今尚未恢復合法農用,稅 務局於114年課徵整筆土地面積4,362平方公尺之地價稅20,150元,有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22日雲稅虎字第1121266734號函、114年3月11日雲稅虎字第11412615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5頁),而原告業已繳納前開稅額,亦有 卷附113年及114年地價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287 頁)。被告於系爭土地非法填置土石方,嗣後亦未回復土地原狀,造成原告喪失稅捐優惠,自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地價稅8,064元及114年地價稅20,150元,亦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14元(計算式:租金72,000元+清 除雜草及整地費用139,900元+113年地價稅8,064元+114年地價稅20,150元=240,114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惠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