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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廖國勝

原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晋輝
被告
廖唯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243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之雲林縣,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19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就交易所生之糾紛或爭議未能達成仲裁判斷而雙方進行訴訟時,該訴訟應以中華民國臺北地方法院為案件繫屬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是兩造間因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所生交易糾紛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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