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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廖國勝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被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300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科十一12分28北4西8K2053BE65電桿前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書鈺所有而由訴外人楊智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有損害,經向村興有限公司購買零件後,送請彬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彬晟公司)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9,260元(含工資費用14,700元、烤漆費用12,250元、零件費用622,31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代位求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4,778元(計算式:649,260元×30%=194,77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彬晟公司之委修單(估價單)、村興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應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三聯式)、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依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與A車碰撞位置分別為右前車頭及左前車頭,且A車已進入路口,可見被告駕駛A車為右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進入路口後始煞停於路口範圍內,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649,26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簡書鈺於649,26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649,260元(含工資費用14,700元、烤漆費用12,250元、零件費用622,31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6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9,6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4,700元、烤漆費用12,25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6,634元(計算式:209,684+14,700+12,250=236,634)。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訴外人楊智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之A車先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楊智傑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擔3成過失、訴外人楊智傑應負擔7成過失,而訴外人楊智傑之過失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70,990元(計算式:236,634元×30%≒70,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7頁),依法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90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1,3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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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22,310×0.369=229,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2,310-229,632=392,678
第2年折舊值    392,678×0.369=144,8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678-144,898=247,780
第3年折舊值    247,780×0.369×(5/12)=38,0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7,780-38,096=20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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