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55號
- 原告
-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明發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任
- 被告
-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向原告訂購如起訴狀所提出對帳單之品名碳酸鈣、粒狀白煙(下合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3,400元,詎被告拖欠貨款已逾1年或達相當金額,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其購買系爭貨品,而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57號卷第13-1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則被告應交付買賣價金113,400元予原告,惟被告未為給付,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