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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珈文

原告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任
被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向原告訂購如起訴狀所提出對帳單之品名碳酸鈣、粒狀白煙(下合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3,400元,詎被告拖欠貨款已逾1年或達相當金額,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其購買系爭貨品,而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57號卷第13-1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則被告應交付買賣價金113,400元予原告,惟被告未為給付,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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