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廖國勝
- 當事人許芳瑜、億、張育誠、吳夢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9號 原 告 許芳瑜 訴訟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毛人億 被 告 張育誠 吳夢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張育誠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被告吳夢雲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6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53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育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結婚,婚後兩人關係良好,堪稱幸福圓滿。詎被告張育誠於113 年1月間,在抖音上結識被告吳夢雲後,其2人開始曖昧,原告於113年2月9日,在被告張育誠車內發現印有被告吳夢雲 頭像之抱枕,嗣後又發現被告張育誠於交友軟體VEEKA上有 與被告吳夢雲之交往49天之紀錄,嗣後被告張育誠於113年3月間強逼原告離婚未果後,即逕自搬離與原告之共同居所。其後,被告張育誠於113年7月間,為了貸款購買汽車,央求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始假意回歸家庭,並向原告承諾結束與被告吳夢雲間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迨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張育誠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後,被告張育誠隨即翻臉不認,除繼續與被告吳夢雲在抖音上調情,更有同床之事實,被告2 人抖音上之友人更戲謔地請被告張育誠稱被告吳夢雲為老婆,被告2人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育誠答辯則以:不爭執伊車內放置印有被告吳夢雲頭像之抱枕,也不爭執交友軟體VEEKA上有跟被告吳夢雲交往49天的紀錄,也不爭執被告2人在抖音上有調情的行為,但沒有同床或相姦的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夢雲答辯則以:伊與被告張育誠真的沒有關係,2人只 是在抖音上認識的朋友,也不知道被告張育誠已婚有配偶,對於原告所述被告張育誠車內放置印有伊頭像的抱枕及於交友軟體VEEKA上與被告張育誠有交往49天之紀錄等情不爭執 ,但那個只是遊戲上認識,確實沒有交往,抖音上只是遊戲上的聊天而已,2人沒有同床或相姦的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與被告張育誠結婚後,被告張育誠於113年1月間在抖音上結識被告吳夢雲,嗣其於113年2月9日在被告張育誠車內發現印有被告吳夢雲頭像之抱枕,又 發現被告張育誠於交友軟體VEEKA上有與被告吳夢雲交往49 天之紀錄、被告2人在抖音上有調情之行為,及抖音上之友 人戲謔請被告張育誠稱被告吳夢雲為老婆,被告2人並有不 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及同床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張育誠之戶口名簿、被告2人之抖音帳號截圖、 抱枕照片、交友軟體VEEKA上附有被告2人照片並記載「我們已經在一起49天了」之翻拍照片、被告張育誠自承出軌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被告2人抖音上調情之錄影檔案及其譯文 、抖音友人戲謔請被告張育誠稱被告吳夢雲為老婆之錄影檔案及其譯文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25至33頁、第37至43頁),而被告2人對於被告張育誠車內放有被告吳夢雲頭像之抱 枕、交友軟體VEEKA上有交往49天之紀錄、在抖音上有調情 之行為、抖音上之友人戲謔請被告張育誠稱被告吳夢雲為老婆等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2人否認彼此有同床或相姦之行為,被告吳夢雲 更否認知悉被告張育誠已結婚及有與被告張育誠交往之情形。然查,被告張育誠已向原告當面坦承有與被告吳夢雲在一起、身上有被告吳夢雲種草莓的痕跡(指吻痕)、有買情侶戒給被告吳夢雲、與被告吳夢雲有抱抱親親之行為,及被告吳夢雲明知被告張育誠已結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育誠對話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7至39頁、第141頁)。又被告2人若無親密交往之情,被告張育誠豈會將印有被告吳夢雲頭像之抱枕置放在其汽車內?參以被告2人在抖音直播時,被告吳夢雲曾對被告張育誠稱「 我跟你說我會去把東西(那些)東西搬回來」、「懂嗎?哩乾聽嗚?我說,哩哪某愛哇,我就把我的東西全部搬回來(台語)(意旨:你要是不愛我,我就把我的東西全部搬回來)」、「我去把我的那個枕頭都搬回來」,且被告2人之友 人在抖音上也曾要求被告張育誠稱呼被告吳夢雲為老婆,被告張育誠也如此稱呼被告吳夢雲為老婆等情,有被告2人抖 音上調情及抖音友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等錄影檔光碟及譯文 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1、43頁),而依被告吳夢雲上開在抖音中對被告張育誠所說之話,若非被告2人有交往、同住 之事實,被告吳夢雲實無可能於對話中表示要搬回那些東西及枕頭,況被告張育誠亦已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吳夢雲發生親吻擁抱之行為,可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 往關係及同居甚至同床之事實,尚非子虛。是被告2人辯稱 並無同床云云,及被告吳夢雲辯稱:不知被告張育誠已結婚,2人並無交往行為,只是遊戲上認識云云,洵不足採。至 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人有婚姻外之相姦行為,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與被告張育誠於111年9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張育誠卻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而與被告吳夢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往來之分際,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親密行為,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張育誠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張育誠於111年9月間結婚迄今,被告張育誠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於結識被告吳夢雲後,與其發生曖昧、交往,甚至同住、同床之行為,嗣原告發現後,仍不願離開被告吳夢雲,甚至表示不可能再回原告與被告張育誠同住的處所,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福懋加油站加油員,每月薪資36,000元,名下無財產登記資料,被告吳夢雲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依其臉書所載為崙背鄉守望相助隊員工,無所得收入及財產登記資料,被告張育誠學歷為國中肄業,任職於柏丞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僅登記有1部自用小客車,已據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 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收入及財產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被告2人否認部分事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被告因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育誠,依法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於被告張育誠之效力,另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吳夢雲,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張育誠自113年12月16日起、被告吳夢雲 自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被告張育誠自113年12月16日起、被告吳夢雲自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667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533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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