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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298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珈文

原告
張裕彩
被告
蔣允泉

蔣藝雯即新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虎簡字第298號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允泉為鐵工,承攬原告住家廚房二、三樓的鐵屋,三樓石棉瓦拆除,後面波浪板移除,浴室拓寬,一樓要立鐵柱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口頭約定工期1個半月,談定價格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但被告蔣允泉僅施做後面廚房上方二、三樓的鐵柱,一樓的鐵柱未先立起,導致後面廚房的四面牆龜裂嚴重,其中一面牆面移位,產生多處裂縫,工程就停工,被告蔣允泉卻在LINE表示工程必須讓他繼續施做,若不讓被告蔣允泉施做,要走法律程序等語,原告已將相關材料、工資之費用匯款給被告蔣允泉所指定之被告蔣藝雯即新富企業社帳戶,系爭工程已停滯,原告要向被告蔣允泉為終止承攬契約的意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工程款140,000元。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營業所均在花蓮縣,此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0、21、29頁),原告主張其欲向被告蔣允泉終止系爭工程,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等語,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庭訊時陳述明確,原告復當庭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而查被告公司之住所地、營業所均在花蓮縣,對被告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並無不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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